(2017)冀10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门海兵、张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海兵,张宝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海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门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门海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已反复要求被上诉人在施工时要注意安全,但被上诉人仍未尽注意义务,冒险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张宝明辩称,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是认可的,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应自担50%的损失,不予认可。张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4113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彩钢制作工作,被告按每日150元为原告结算工资。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马公庄冷库从事焊接工作时,由于梯子后滑,原告不慎坠下,造成身体损伤,原告后被送往固安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5天,期间原告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0.41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固安中医院办理住院后,未实际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固安县公主府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79.88元,被告另垫付7040.41元。原告出院后,数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132.84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右手食中环指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彩钢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每日支付原告15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导致身体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作为成年人的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法部分;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17079.88元、误工费8130元(150天×54.2元/天=8130元)、护理费2439元(45天×54.2元/天=2439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61118.88元,加上被告垫付的费用7040.41元,原告的总损失为68159.29元,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即54527.43元,扣除已支付的7040.4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487.0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87.02元;二、驳回原告张宝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原告张宝明负担176.9元,被告门海兵负担707.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其损失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务工活动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责任分配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应自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数额错误,应当减去24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门海兵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门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87.02元”;二、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张宝明负担176.9元,由门海兵负担7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门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