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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云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4号原告王云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负责人:王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祥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祥诉称,2016年5月16日,其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新时代家园小区时,致使车辆前脸受损。王云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经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00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本车人员和本车损失,如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赔偿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财产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测检验,协商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无法核定损失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我所治安大队值班室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新时代家园小区内有一起交通事故,前往处置。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报案人:王云祥(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汝××店××号,现在驻马店市乐华汽贸工作,电话135××××7777),其本人报称:其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新时代家园小区内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路虎轿车右前脸受损,肇事车辆不详,民警走访也未发现肇事车辆。”。后王云祥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现王云祥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2016年12月12日,经王云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的白色路虎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豫Q×××××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为22400元。另查明,豫Q×××××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王云祥。王云祥为该豫Q×××××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祥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王云祥所有的豫Q×××××的白色路虎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祥损失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