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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缮印份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811号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67号。法定代表人:顾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焱,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张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