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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程华、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程华,磁县人民政府,龚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程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磁县磁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从江,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龚建海,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徐程华诉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中载明徐程华诉称,2015年12月17日,徐程华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磁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徐程华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至今未对徐程华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徐程华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原审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河北省调整邯郸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6]157号),对邯郸市部分区县管辖进行了调整,将磁县原花官营乡划归邯郸市邯山区管辖,磁县人民政府对发生在花官营乡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已无管辖权。经告知徐程华需变更被告后,徐程华不同意变更,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程华的起诉。上诉人徐程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确认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行政区划并未发生变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上诉人提起土地使用权争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具有该案的行政法定职权,其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虽然上诉人的乡镇行政区划发生变更,但上诉人是向磁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并未向变更后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自始至终就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不变更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磁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拒不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显属违法,即使上诉人不变更被告,法院也应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徐程华向磁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邯郸市区县管辖尚未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对当时磁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进而对其行为作出判断。徐程华不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徐程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徐程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