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与被告郭树连、康连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郭树连,康连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138号原告:魏开门(系死者魏二平的父亲、魏羽枫的爷爷),男,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郭艳廷(系死者郭爱琴的父亲、魏羽枫的外祖父),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员菊花(系死者郭爱琴的母亲、魏羽枫的外祖母),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郭树连,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康连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与被告郭树连、康连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被告郭树连、康连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753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树连、康连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魏二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济纳旗达银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538公里-175米处路段时,将车开向运行方向右侧路基下,驾驶人魏二平从路基下返回路面时与对面车道郭树连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二平、郭爱琴、魏羽枫死亡的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6)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二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树连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郭爱琴、魏羽枫无责任。被告郭树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原告魏开门系死者魏二平的父亲,原告郭艳廷、员菊花系死者郭爱琴的父母,死者魏羽枫系三原告孙子、外孙子。被告郭树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住所地及抚养人数来确定。交通费、食宿费按实际票据计算。被告已付三原告5万元赔偿款。郭树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康连建辩称,被告康连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存在明知车辆缺陷、无驾驶资格、酒驾毒驾或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定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或过错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郭树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确认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子女情况进行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户口性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魏二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济纳旗达银线(S312)由东向西行驶至538公里-175米处路段时,将车开向运行方向右侧路基下,驾驶人魏二平从路基下返回路面时与对面车道郭树连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二平、郭爱琴、魏羽枫死亡的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6)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二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树连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郭爱琴、魏羽枫无责任。被告郭树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树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康连建。另查明,原告魏开门系死者魏二平的父亲,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膝下有三个子女,长子魏和平、次子魏二平、女儿魏秀平。原告郭艳廷、员菊花系死者郭爱琴的父母,户籍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膝下有三个儿女,长女郭爱琴,次女郭小琴,儿子郭富强。死者魏羽枫系三原告孙子、外孙子。再查明,魏二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价值为53400元。被告郭树连给付三原告赔偿款5万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死亡赔偿金1835940元,符合法律规定;2、丧葬费85266元,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开门35456.67元(事故发生时70周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7元×10年÷3人),郭艳廷63822元(事故发生时62周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7元×18年÷3人),员菊花70913.33元(事故发生时59周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7元×20年÷3人),共计170192元;5、财产损失52200元,由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以上合计229359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证明、临河区新华镇第二派出所证明、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树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采纳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郭树连承担30%过错责任,魏二平承担7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剩余304479.4元[(2293598元—112000元)×30%—300000元—被告郭树连已付50000元]由被告郭树连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连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康连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康连建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两项共计41.2万元;二、被告郭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各项损失共计304479.4元;三、驳回原告魏开门、郭艳廷、员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郭树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