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冠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冠臻,闵青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6行审78号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浐溪南路西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6345154689R。法定代表人连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中杰、陈秀珍,德化县龙浔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冠臻,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执行人闵青雅,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住址同上。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德卫生和计生征决字[2016]第2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冠臻、闵青雅未婚生育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同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年10月13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德卫生和计生征决字[2016]第2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974元,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浔中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加收滞纳金,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林冠臻、闵青雅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974元,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依法行政。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冠臻、闵青雅作出的德卫生和计生征决字[2016]第2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主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卫生和计生征决字[2016]第2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冠臻、闵青雅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974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郑开明审判员 寇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