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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特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如健与邹绮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如健,邹绮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117号申请人:邹如健,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邹绮成,女,192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邹如健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邹绮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邹如健称,被申请人邹绮成系申请人的母亲,2000年后开始出现记忆力减退,现嗜睡,不认识家人,无法交流,大小便失禁,专人看护。故申请宣告邹绮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如健系被申请人邹绮成儿子。201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邹绮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绮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邹绮成的行为能力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邹绮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邹绮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