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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祖某某。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鋆、王洪历,均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鋆与王洪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12时许,魏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一居民楼二楼的住处,因陈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魏某要求与杨某某单独谈,陈某某下楼后便将此事告知祖某某,祖某某又将此事转告汪某及郑某某。随后陈某某与祖某某、汪某在杨某某住的楼下见面,在等郑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祖某某及汪某在旁边的五金店购买了三根木棍。郑某某赶到与陈某某等人见面后,郑某某最先走上二楼,陈某某、汪某及祖某某各提一根木棒跟随其后准备进入杨某某的住处殴打杨某某。当郑某某、陈某某、汪某、祖某某进入杨某某的住处时,双方发生殴打,在打斗中,杨某某在房间中持尖刀将郑某某、陈某某杀伤,汪某见此情况后便往楼下跑,杨某某在后面追时被祖某某阻止,杨某某又用尖刀将祖某某杀伤,随后二人争夺尖刀,在争夺刀中,祖某某跑避;且在双方打斗中杨某某也被刀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祖某某、郑某某所受损伤均为重伤二级;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对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指控杀伤三人属实,但是在防卫的过程中杀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先动手的是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是一人对四人的情况下本能的防卫,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请人帮忙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12时许,魏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一居民楼二楼的住处与杨某某商议解决感情纠纷事宜。因陈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魏某要求与杨某某单独谈,陈某某下楼后便将此事告知祖某某,祖某某又将此事转告汪某及郑某某(系魏某之丈夫)。随后陈某某与祖某某、汪某在杨某某住的楼下见面,在等郑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祖某某与汪某在旁边的五金店购买了三根木棍。郑某某赶到与陈某某等人见面后,郑某某最先走上二楼,陈某某、汪某、祖某某各提一根木棒跟随其后进入杨某某的住处。当郑某某、陈某某、汪某及祖某某进入杨某某的住处时,杨某某在房间中持尖刀杀伤郑某某,后陈某某用木棒殴打杨某某,杨某某持尖刀杀陈某某前胸部,汪某见此情况便往楼下跑,跑的过程中将陈某某绊倒在杨某某住处的客厅内,杨某某趁机杀陈某某的背部,后又去追汪某,在追的过程中被祖某某阻止,杨某某又用尖刀将祖某某杀伤,随后二人争夺尖刀,在争夺刀的过程中祖某某跑避。在上述过程中杨某某也被刀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此次被锐器损伤左前上胸壁及左侧胸背部,导致相应部位皮肤裂伤,其左肺裂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左侧10-11肋骨骨折和左胸背部穿通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腹部锐器伤致肝破裂、胃破裂、大网膜破裂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轻度休克经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祖某某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右侧腰背部刺创所致腹壁穿透创及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腰背部及右手背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神经肌腱损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8年4月18日及其他身份情况。2、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接到指令称五千年处有人被杀伤,后赶到五千年停车场看到一名伤者(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其左手被绳索类物品捆扎,胸部有血,并在其身上收缴到一把短刀。杨某某自述,被魏某丈夫及另外两名男子殴打,后其持刀向三名男子乱杀,后民警将其送往市医院救治,并通知派出所到达现场。该案先期受理为行政案件,后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出来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21日传唤杨某某到钟山派出所讯问,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3、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10日扣押了杨某某作案所用单刃刀一把,扣押陈某某及祖某某持有的木棒各一根。5、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杨某某的租住房。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证实:①被害人陈某某此次被锐器损伤左前上胸壁及左侧胸背部,导致相应部位皮肤裂伤,其左肺裂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左侧10-11肋骨骨折和左胸背部穿通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②被害人郑某某腹部锐器伤致肝破裂、胃破裂、大网膜破裂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轻度休克经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③被害人祖某某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右侧腰背部刺创所致腹壁穿透创及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腰背部及右手背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④被告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神经肌腱损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7、证人魏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说有一个男生一直缠着我,请他和我去找这个男生谈一下。后我和陈某某来到杨某某的住处,陈某某站在过道门口,我走进去见杨某某在睡觉,就叫他把衣服穿上,叫陈某某先下楼去,我和杨某某单独谈。陈某某下楼后,杨某某把我拉进房间,他坐在床上,我看见地铺上放着一把刀,这时他告诉我:“我已经准备好了”,随后把他买的帽子、眼镜、口罩拿出来给我看并且说:“我已经去你家楼下踩过点了,如果我做出什么不好的事情来,我就去抢点钱离开这里了。”说完我便与杨某某一起走到放自行车的那间房,当时杨某某手里已经提着刀了。我对他说:“我是来找你谈的,只是不希望你再纠缠我,你快要把我逼疯了”。我说话时他不停拉开窗帘往外看,当时我站在放自行车那间房的门外面,他使劲把我拽到房间内,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敲了我后脑勺两下,并对我说:“你是不是带起人来的”。我说我只是叫我哥(陈某某)陪着我来,他已经下楼去了,我只是来和你谈。他看了一眼楼下说:“人是在下面的”。这时我偷偷拨通陈某某的电话,同时对杨某某说:“你先把刀给我,把刀放下”。大概过了15分钟左右,郑某某、陈某某、祖某某就来到这间房的过道,我见杨某某拿着刀要从房间出去,我站在门口拉着门把手不让他出去,他一直想把门拉开出去就和我相互拉门。拉门的时候我听见我身后有人进来,我回头看见郑某某已经走到我身旁,陈某某跟在郑某某的身后,我还没有来得及反应就听到郑某某喊了一声“啊”,然后看见郑某某捂着肚子蹲下去,杨某某就冲出去。我看见郑某某捂着肚子留血,便去扶他,扶他到客厅时看见杨某某和一名男子在厨房里面,并且杨某某还在用手中的刀刺向那名男子。我扶郑某某走出客厅门的时候,看见杨某某提着刀追着另一个人往三楼跑去。我扶着郑某某到一楼后,见到祖某某腰部流着血往外跑,我喊了他一声,他看了我们一眼就继续跑。我扶郑某某到马路对面药店里,这时我看见杨某某也跟了过来,便把药店的玻璃门关上,我只拉着一扇门,杨某某从另一扇门进来,我便去拉着杨某某的手不让他进去,郑某某看见杨某某对他说:“兄弟,够了哈”,杨某某回了一句够了哈就往外走了。他走后我就去打车,这时郑某某也捂着肚子出来了。我出去打车的时候看见杨某某往人防办方向跑了。打到车后我便和郑某某一起去市医院了,当我与郑某某到急诊室后看见祖某某已经到了急诊室。后救护车也把陈某某送到了急诊室。8、证人汪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我和祖某某在一起,祖某某说陈某某叫我和他去公园路,我们到公园路防空洞的斜对面之后陈某某在路边,陈某某说一个男子和郑某某的妻子(魏某)在二楼楼上,该男子不让魏某下楼,祖某某说报警就行了嘛,陈某某又说魏某和那个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报警公开不好。接着陈某某从腰上取下一把菜刀,我问他菜刀从什么地方来的,陈某某说是从楼上拿下来的,他说刚刚上去骂了几句就下来了,看到房间内有把菜刀担心怕出事就带下来,然后陈某某就把菜刀放在旁边一家五金店内。陈某某又说上面门是锁起的,要弄几根棍子上去把门撬开后把魏某弄出来,然后我就在五金店买了三颗木棍,刚拿到木棍郑某某就来了。然后我们一起上楼,郑某某走在最前面,陈某某、我和祖某某在后面,他们走进房间后我刚走到门边,就听见魏某喊不要杀小波波。走进去后看到郑某某用手捂住胸口靠在房间过道的墙上滑下去,一个戴鸭舌帽及口罩的人右手持一把刀杀在陈某某的左边胸口上并把他从房间过道内推出来,陈某某抱着那个持刀男子的手并说这个人有刀,我看到陈某某握着持刀男子的右手就赶紧跑过去准备将这名持刀男子抱住,但是陈某某往后退时身体撞倒我腿上就摔倒在地上,那持刀男子就向我冲来,我赶紧转身往楼下跑并喊祖某某跑,跑到房间门口过道时我就往楼下跑,祖某某往楼上跑,那名持刀男子跟着祖某某往楼上跑去,我下楼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祖某某和陈某某每人提有一根木棒上去,我上楼时就将木棒丢了,郑某某是空着手上去的。9、证人宰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13时,我在家中休息,有一名女子(魏某)带着一名男子(陈某某)到我家中并直接进入房间去找杨某某,大概两分钟后男子就下楼了,女子在杨某某房间内讲话。又过了十多分钟,开始下楼去的男子就带起另外两名男子上楼,并且手中各提了一根木棍直接冲进杨某某的房间内,他们刚冲进杨某某的房间,我就看见他们打到客厅里面来。我害怕就躲进我自己的房间里。后我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就出来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客厅的门边,家中客厅门边地上及墙上都有血,客厅的床边也有些血,客厅地上有根木棍,楼梯间有一根木棍,楼下进门边也有一根木棍,再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把人送医院去了。我下楼在楼下路边一家五金店老板说他家店内柜台上放有一把菜刀并问我们是谁家的,我发现是我家中的菜刀,菜刀上没有血迹,就把菜刀拿回家。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一名年轻男子到其家五金店买了三根洋铲棒后其便到隔壁理发店与朋友聊天去了,回店里后发现其家店里的塑料盆上放了一把菜刀,听楼上房东说是他家菜刀,菜刀上没有血迹,后警察就赶到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13时许,有三名男子在我五金店内买了三根木棍。过了七八分钟我看见一名女子扶着一名男子下楼来并走到马路对面一家诊所。还有一名男子也从楼上跑下楼,看到他衣服上还有血迹。再后来120和110到现场,从楼上抬了一名受伤的男子下来,当时五金店那里还放着一把菜刀,被楼上女房东拿回去了。12、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我在五千年的岗亭值班,有一名年轻男子抱着手来到我的岗亭旁请我给他报警,也没说为什么报警,我看见他的手是受伤的也没多问,就用我的手机帮他打了110报警。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子杨某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以后一直在钟山区土桥社区旁的家中休养,到2016年7月下旬的时候去贵阳做伤残鉴定,回来一直在家中休养,直到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1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10日10时许,魏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叫杨某某的男子和她有不正当关系,杨某某一直缠着她不放,经常发照片、短信威胁她,还在她家楼下踩点并扬言要杀郑某某,叫我陪她去说此事。后我开车去接魏某一起到公园路人防办对面一栋民房的二楼,魏某带我走进家里到杨某某住的那间房门口,魏某敲门后,我看见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来开门,魏某说这名没穿衣服的男子就是杨某某,我站在门口说了杨某某几句,杨某某听我讲后就对我乱骂,并想冲出来打我,魏某将他挡住后让我先下楼。我离开时看见客厅桌子上有一把菜刀,怕受到伤害就拿下楼。到了楼下就把菜刀藏在我穿的外衣内,然后打电话给祖某某说这个事情和郑某某家媳妇有关,让他过来商量怎么处理。过了十分钟左右,祖某某和汪某开车来找我,祖某某提议报警,但汪某说这个事情丢人,祖某某说他已经给郑某某打电话讲了这个事且已经在来的路上了。不知是谁问我楼上是什么情况,我说楼上门是关起的,我们商量去买木棍把门撬开,买木棍的时候我藏在外衣内的菜刀掉在地上,祖某某问我拿菜刀做什么,我说从楼上客厅拿下来的,他们说又不是去打架叫我把菜刀放着,后我就将菜刀放在五金店门口的一个塑料桶上面,接着我们就买了三根木棍,买完的时候郑某某就来了。他问他媳妇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楼上二楼,他就带着我们上到二楼屋里,我们三个各拿一根木棍跟在后面,我刚走到房间过道就听到房间门响了一声,接着一个戴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窜了出来,我看见后挥动我手中的木棒打他,敲到他后发现我左边胸口有点冰凉的感觉,便丢下手中的木棒,用手抓住他的手,这时我看见他手中拿着一把刀,就赶紧喊这个人有刀,这时汪某也已经走到我的身边,汪某听见我喊有刀就转身往回跑并把我绊倒在地上,我被绊倒后背部又被杀了一刀,就昏过去了。1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我在上班时接到祖某某的电话,祖某某说我妻子魏某在钟山区公园路被人调戏,我立即开车赶到公园路。12时许我到后他们对我说魏某在楼上,问我要不要拿根棒棒,我说不用。我第一个先上到二楼,祖某某、陈某某、汪某在我后面没注意他们是否拿东西,我上到二楼后看见魏某在右边的一家住户内,并且有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在拉着她,我就去拉魏某走,拉的时候那男子就靠上来,接着我感觉肚子热热的,一看发现出血了,我就低着头往后退,退的过程中看到他慢慢走出来,魏某过来扶着我往后退,退的过程中有人冲进客厅,我退到二楼的铁门边时又有一人往二楼房间去,魏某就扶着我下楼,下楼的过程中听到二楼有打斗的响声,走几步后看见祖某某摔倒在一楼的铁门口,然后我们到马路对面一家药店内,我坐在药店里面的一间,这时戴口罩那名男子又来到药店门口并且手上还绑有一把刀,他想要进药店来,魏某抱着他把他拦在外面,后来听到有人喊你们搞哪样,他没有进来就走了,后魏某把我送到市医院治疗。16、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10日12时许,陈某某电话告诉我郑某某的媳妇魏某被人调戏,叫我过去把人救出来。后我打电话告诉郑某某此事并告知他魏某在公园路。因汪某要借我车用,我就接起汪某一起到公园路,陈某某在路边等我们,他说叫我们上去把魏某救下来,我说等郑某某来了再说。在等郑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说上面有一道铁门,我便提出来去买几根木棍把门撬开。说完我便到旁边五金店买了三根木棍。这时陈某某的身上掉下一把菜刀,我叫陈某某不要带菜刀上楼,他便把刀放在五金店里。过了一会,郑某某来到公园路问在哪点。他们回答在上面,郑某某便往楼上去,我和陈某某、汪某一人各提一根木棍跟了上去。当我爬上半层楼梯后,就听见楼上有人叫了一声,我便继续走上去看,当我快走到二楼时,看见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冲了出来准备杀汪某,汪某正在往楼下跑,我看见汪某要被杀着后,我就把手里的木棒扔了,用手将杨某某的手推开,不让他杀汪某。因为楼梯比较窄,汪某往楼下跑,我只有往楼上跑,当我往上跑了一层楼梯后,看见前面的楼梯是被铁门锁住的,这时杨某某冲上来杀了我的腰部一刀,我被杀伤后转过身来,用手捏住了杨某某的双手。我拿住杨某某的双手后,将他双手压在地上并大喊救命,我与他僵持了一分钟后,便拖着他的手往楼下走,当我们快走到一楼时,我又与杨某某僵持了一分钟左右,我趁他不注意使劲压了下他的手后便跑了,跑到路边后打车去市医院。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0日12时许,我在公园路我租住的房间睡觉,睡觉时听见房门被魏某和一名男子踢开,那男子指着我骂后就离开了,我问魏某为什么带人到我住处。她没有回答,就与我争论我们感情之间的问题。后有一名男子带着另外两名男子走到我的出租房中,一个男子用手指着我说要打死我,就上来用刀砍我,我看见后,就用左手去挡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拉着我手,我的手部受伤了,我看见我自行车位置有一把杀羊刀,就去拿杀羊刀,去捅那名男子,他被我刺倒下后,我感觉有人用木棒打我的头部,起身后就看见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在打我,我就用手中的刀刺向矮胖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我刺到后就转身跑,但是又摔倒在地,瘦高那名男子就往外跑,我就去追他到厕所门口,到厕所门口时他用手抱住我拿刀的手,这时我看见我的手一直在流血,那名男子就一直和我抢刀,并且抱着我的右手拉我到房外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接着他就从楼梯间跳到一楼。后来我将刀藏在衣服内也跟着出去,到外面就看见魏某和刚开始我第一个杀伤的男子进了马路对面一家诊所,我叫诊所老板给我包扎,老板说伤口太大了包扎不了,我就走到诊所的旁边捡了一个带子将我的胳膊捆了起来止血,并把衣服翻过来穿,将刀藏在右手衣袖内。然后我打车准备去荷城花园,途中我对司机说送我到派出所,司机说不知道派出所在什么地方,我就在五千年下车,叫人帮我报警并在路边等警察来,警察来了就将我送到了市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郑某某、祖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杨某某租住房的门是开的并非锁的,系被害人先动手杀杨某某,杨某某系在防卫的过程中将三被害人杀伤的。经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先杀伤杨某某,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在防卫过程中将被害人杀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关于杨某某租住房的门是开的并非锁的意见,因有证人宰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住院69天,诉请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0127.04元,护理费1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46995元,交通费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96637.12元。以上共计诉请397327.16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住院35天,诉请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6050.42元,护理费45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9269.79元,交通费1000元及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以上共计诉请206145.14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住院15天,诉请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5652.59元,护理费1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6694.73元,交通费500元及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以上共计诉请126937.9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并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叫他人帮自己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将自己带走,在被讯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电话传唤杨某某到案,杨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被害人未寻求合法途径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持棍进入他人屋内引发,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杨某某也受轻微伤,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为解决感情纠纷,但持棍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屋内从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一人对四人的情况下本能的防卫,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证实其与杨某某因感情纠纷被杨某某纠缠,案发当日是去与杨某某协商解决此事,其证实的有QQ聊天截图予以印证,并证实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到来前杨某某已准备好作案所用刀具,而郑某某因其媳妇魏某在杨某某屋内而与他人进入杨的屋内,郑某某进入屋内随即被杨某某杀伤,郑某某被杨某某杀伤后魏某扶其下楼,汪某也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杨某某杀伤倒地后杨某某还在继续持刀杀陈某某的背部,并追出屋外持刀杀伤祖某某,结合三被害人所受伤部位及伤情,证实杨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被害人已倒地及逃离屋内后杨某某仍继续持刀伤害被害人,其没有防卫的意图,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主动请人帮忙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0127.04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7768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100元/天×69天=69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本院按照规定予以支持70元/天×69天=4830元;诉请营养费69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69天=2070元;诉请误工费46995元,因未提供相关从业及收入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34214元÷365天×69天=6468元;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伤残赔偿金196637.12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可支持费用共计人民币140395元,因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上述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即140395元×80%=112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6050.42元,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为56045.42元,予以支持56045.42;诉请护理费4506.37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100元/天×35天=35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按照规定予以支持70元/天×35天=2450元;诉请营养费3500元,酌情支持30元/天×35天=1050元;诉请误工费39269.79元,因未提供相关从业及收入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34214元÷365天×35天=3281元;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支持费用共计人民币66326元,因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上述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即66326元×80%=53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5652.59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931.3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100元/天×15天=15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按照规定予以支持70元/天×15天=1050元;诉请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15天=450元;诉请误工费36694.73元,因未提供相关从业及收入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34214元÷365天×15天=1406元;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支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59元,因被害人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即40059元×80%=32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二、作案所用工具单刃刀一把及涉案木棒两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16元;四、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61元;五、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4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瑞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