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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7月有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是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6日是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许某某(已判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而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办事处为其提供住所和财物帮助其藏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建议函、许某某的网上材料、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许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纳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