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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称心、杨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194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职工。被告:王称心,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杨美英,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黄元位,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黄元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称心、杨美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3200元,利息50188.71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本息合计233388.71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58.26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称心于2014年3月25日向农商银行以购建材为由办理了一笔十年期工资保证贷款,约定利率9.54‰,共同借款人杨美英,保证人黄元位,到期日2024年3月15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黄元位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照约定放款,但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为此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王称心、杨美英未作答辩。黄元位辩称,黄元位作为担保人,给人家承担责任,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杨美英住在托县,王称心在哈啦板申等地还有房产。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黄元位的工资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黄元位对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认可,王称心、杨美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农商银行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王称心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4‰,逾期贷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4年3月25日,黄元位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王称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5日,王称心作为借款人,杨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黄元位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4月5日,农商银行向王称心发放了19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王称心共归还本金6800元,因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称心、杨美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黄元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要求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称心、杨美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称心、杨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200元,利息50188.71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本息合计233388.71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58.26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黄元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称心、杨美英、黄元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