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志富与胡颖、冯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富,胡颖,冯茜,徐龙,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678号原告:刘志富,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胡颖,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冯茜,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徐龙,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李岩,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徐龙、李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富与被告胡颖、冯茜、徐龙、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被告徐龙、李岩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冯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富诉称,被告胡颖、冯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龙、李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颖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及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龙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胡颖、冯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龙、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合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颖、冯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徐龙、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龙、李岩共同辩称,被告李岩在该借款中,并未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也不知情担保事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违约金只有在合同到期后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颖曾从2016年3月到2016年5月份共分十次共计偿还原告63000元借款,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胡颖所偿还的借款应为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龙仅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9000元,愿对被告徐龙认可的金额进行偿还,对剩余现金交付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胡颖未作答辩。被告冯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颖、冯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徐龙、李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胡颖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每次均为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及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龙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8月4日两次通过兖州建行、兖州农商银行向被告胡颖账户转入借款,转账金额均为219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胡颖交付了现金,后被告胡颖曾从2016年3月到2016年5月份分十次共计偿还原告63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胡颖、冯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龙、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合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颖、冯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徐龙、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龙、李岩共同辩称,被告李岩在该借款中,并未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也不知情担保事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违约金只有在合同到期后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颖曾从2016年3月到2016年5月份共分十次共计偿还原告63000元借款,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胡颖所偿还的借款应为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龙仅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19000元,愿对被告徐龙认可的金额进行偿还,对剩余现金交付的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兖州建行及兖州农商银行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法院调取的被告胡颖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颖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颖在与被告冯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徐龙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岩辩称在该借款中,并未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且不知情担保事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虽写明系“借款利息”,但其约定的内容实际是对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本质是对该借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具体约定;被告胡颖在借款到期后所偿还的6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应视为先偿还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出年利率24%;被告徐龙、李岩共同辩称对被告胡颖的剩余现金交付的借款不予认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颖、冯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已还款63000元折抵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被告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富对被告李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胡颖、冯茜、徐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