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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更彦与张祥、霍向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更彦,张祥,霍向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698号原告:赵更彦,男,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祥,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霍向勇,男,汉族,农民,现住八家子乡。原告赵更彦与被告张祥、霍向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霍向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更彦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山东省肘平县长山镇周村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木工单项干活,当时约定,月工资15,000.00元,后经与二被告结算核款工时费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为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有二被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一结账。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完工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拒绝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霍向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更彦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条,今欠赵更彦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二个月付清,此条可延期至欠款付清为止,2016年5月4日张祥。欠款人:张祥232103197306054652,欠款人:霍向勇232103197310054954。2014年5月9日”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祥、霍向勇欠原告赵更彦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张祥、霍向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木工单项干活,约定月工资15,000.00元,后经与二被告结算核款工时费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二个月付清工资款。完工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祥、霍向勇在承包的工程中雇佣原告赵更彦出劳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作,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款,出具了欠据,约定了给付日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工资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祥、霍向勇给付工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霍向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更彦劳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张祥、霍向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更彦欠款利息34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祥、霍向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