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飞与陈丽雯、姜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陈丽雯,姜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162号原告:马飞,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丽雯(陈丽文),女,汉族,1958年1月18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姜绍庆,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马飞与被告姜绍庆、陈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飞,被告姜绍庆、陈丽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被告陈丽雯于2011年5月17日,因需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她声称其急需资金用于家庭使用,由于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5%,以上借款由被告陈丽雯给原告马飞所打的借条为证。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丽雯。被告陈丽雯向原告支付利息1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另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多次催找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19000元。二被告从2017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2%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丽雯辩称:当时因家庭急需钱,向马飞借钱,马飞让填一张表,随后给钱,但一直没有交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没有将借款交付我,不存在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绍庆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属欺骗借款,2011年陈丽雯曾找原告借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借给被告借款,更没有归还一个月利息。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向被告提供借款,支付一个月利息,时隔六年才提起此事,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事高息借贷业务,该笔借款没有交付出借资金,原告利用废弃借条进行欺诈,以达到敛财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月息5分。借款人:陈丽文(手印),2011年5月17日。证明被告陈丽雯向原告马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丽雯向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月息5分。借款人:陈丽文(手印),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丽雯、姜绍庆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50000元)及利息69000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19000元。二被告从2017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2%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陈丽雯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虽然辩称并未收到借款,但至今,被告陈丽雯并未提起撤销之诉也未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丽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较强认知能力,应当明知其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借据中的“月息5分”原告自认是其借条签订后添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6月17日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即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时(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时),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二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丽雯、姜绍庆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丽雯和姜绍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法律例外情形的证据,故应由被告陈丽雯和姜绍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雯、姜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陈丽雯、姜绍庆负担1050元,原告马飞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