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9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918郭志磊与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磊,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918号之二申请人郭志磊,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组(现已拆迁)。郭志磊与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磊货款73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徐州承甫矿山设备制造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郭志磊于2017年5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滕丙业审判员 宋 遥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