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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明安超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安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安超,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竹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被逮捕。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宁县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安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429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俊翔、代理检察员黄岳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明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明安超两次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在泰宁县城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70元。分别是:1.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明安超随身携带手铐和弹簧刀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一巷黄某2开的“按摩店”内,以要陈某帮其按摩为由,与陈某一起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二巷1号民房一楼厨房旁边的按摩房,后明安超拿出手铐将陈某的左手铐住,并拿出陈某的手机叫陈某打电话给店老板黄某2。黄某2接到电话后赶到“按摩房”内,明安超则以陈某被其控制,要挟黄某2给其5000元人民币,并拿出弹簧刀抵住陈某后背,后黄某2打电话叫叶某送钱到“按摩房”,明安超劫得到26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2016年7月27日晚9时30分许,明安超随身携带手铐和弹簧刀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80号谭某开的“按摩店”内,以要尹某帮其按摩为由,与尹某一起到“按摩店”的地下室,后明安超拿出手铐欲铐住尹某双手,并用手卡住尹某的脖子,尹某挣扎大声呼救并抢走手铐,明安超遂持弹簧刀威胁尹某,尹某右手抓住刀刃进行反抗,并将明安超脸部抓伤眼镜打落地上。明安超抢到尹某27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尹某、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叶某、黄某1、谭某证言,证人叶某、谭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DNA字[2016]499号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明安超的供述及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2004)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明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70元,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明安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明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明安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尹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陈某、黄某2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一元四角,予以追缴折抵退赔款。上诉人明安超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认定“入户抢劫”错误,建议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明安超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明安超提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对“户”的范围解释为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明安超与陈某一起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二巷1号民房一楼厨房旁边的按摩房内,然后对陈某实施抢劫。该按摩房虽在民房内,但在本案抢劫犯罪过程中其功能并非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使用,而是用于经营活动使用,且本案明安超是与被害人一起进入该按摩房,并非被害人先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内,明安超再非法进入,因此,本案该按摩房不属“入户抢劫”的“户”,原判认定该起为“入户抢劫”有误,上诉人明安超提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明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两次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87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明安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两罪均是抢劫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明安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9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明安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尹兰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陈少燕、黄绍茂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一元四角,予以追缴折抵退赔款。二、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9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明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雅婷  (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