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利与徐友成、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徐友成,徐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81号原告:李利,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欢,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李利与被告徐成友、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被告徐友成、徐欢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二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98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9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徐成友辩称:我是被告徐欢父亲,涉案借款是被告徐欢借的,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面签字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欢辩称:2015年9月7日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后来我没有还钱,原告叫我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在暂时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徐友成、徐欢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友成、徐欢未能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9月7日,被告徐友成、徐欢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19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友成在借据中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其签字作为担保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成、徐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友成、徐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