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渔渡镇花果村天观塘小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住城固县荷花园小区,城固县龙头镇水管站干部。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杜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工资。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碧敬审判员 向全明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向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