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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胡永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天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胡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丽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起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调解、和解、撤诉、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调解、和解、撤诉、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天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综合市场商务公寓楼*****室。法定代表人:胡���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红,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潍坊天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诸城市。上诉人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天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晟公司)、胡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碧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永红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完成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主要工作,而本案不存在潍坊天晟公司为上诉人加工承揽货物之情况,故本案的合同属无名合同。双方在《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由潍坊天晟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点即湖北省××县夹河镇,且在设备运抵收货地点后,由潍坊天晟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故该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县,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永红答辩称,本案名为设备采购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南碧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辖区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潍坊天晟公司、胡永红住所地分别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山东省诸城市辖区。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故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之一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河南碧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