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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岳阳市岳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冬爱、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某(女,65岁)认为蒙华铁路施工便道占用了其儿子刘某某承包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刘家湾水库,未获得相应补偿,遂采取静坐方式阻碍施工车辆的通行。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蒙华铁路施工混凝土搅拌车经过该便道时,见吴某某不肯让路,便将吴拖离了便道,��后,吴趁王松手之机又返回便道中。王某某见状,就抓住吴某某的手用力将吴甩出,致使吴双手先着地,左腕处受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药费3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认不讳,对列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并非故意伤害吴某某。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吴某某180000元(包括已赔偿的30000元医药费在内)。王某某已取得吴某某的谅解。吴某某请求法院不要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甲、冯某某、刘某甲、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三荷派出所民警严军、许辞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8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吴某某占便道阻止施工车通行,将其拖离便道后用力甩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吴某某致伤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及损失共计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将占便道阻止施工车通行的被害人吴某某拖离便道甩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