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023民初7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杨萍萍,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单位负责人: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1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沿新老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新沟镇付家村路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此次事故被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车主,并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过司法鉴定,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623.6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45000元(汇入户名为杨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监利县支行的账号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5000元(汇入户名为刘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区五三路支行的账号内)。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包括反诉),本案案结事了。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朱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