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黄忠海,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80号原告:周国华,女,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2340805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西龙水镇西一还房A1-2、A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忠海,职务董事长。(二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周国华与被告黄忠海、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周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海、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周国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海、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因二被告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都未能兑现。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补充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给原告本息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黄忠海、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周国华与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载明“委托投资协议书,甲方: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周国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委托甲方选择项目投资,资金适用期限壹年。甲方承诺,以月资金回报率百分之贰计,按季度向乙方结付红利。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提前撤走资金。委托投资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凭。甲方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周国华【签字】,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周国华投资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收款人:黄守刚,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10月29日,原告周国华与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载明“补充还款协议书,甲方: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周国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将自有资金向甲方投资后还款付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乙方现在向甲方的投资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投资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三、退还投资款方式,1、2016年1月30日,甲方退还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2、2016年7月30日,甲方退还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3、2017年1月30日,甲方退还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4、2017年7月30日,甲方退还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5、2018年1月30日,甲方退还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四、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凭;五、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黄忠海【签字】,乙方:周国华【签字】,2015年10月29日。”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公司性质保持不变,法定代表人为黄忠海。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国华陈述,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外,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国华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华支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补充还款协议书》原件,身份信息,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国华举示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原件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周国华与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名为委托投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存续的公司承继。针对本案中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周国华与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经过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周国华一致同意,周国华的投资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向原告周国华支付的48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中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52000元(200000元-48000元=152000元)。针对本案中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当事人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后,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照《补充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利息应以1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5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关于被告黄忠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黄忠海系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00元借款是支付到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中,《补充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委托投资协议书》产生的,《补充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周国华,因此,可以认定黄忠海在《补充还款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黄忠海】系其作为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忠海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忠海、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国华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0元,由被告重庆族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