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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段瑞刚与何运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巍,段瑞刚,何运XX,王XX,王志久,高玉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逄巍,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瑞刚,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XX,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法定代理人:何XX(系王宇欣的母亲),女,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久,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柴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芝,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柴河村。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由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段瑞刚、逄巍因与被上诉人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瑞刚、逄巍上诉称: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死者王军系雇佣关系,但死者王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反诉请求。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王军是给上诉人开车的,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地位不平等,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支配和约束,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雇主指示实行,等同雇主实行,故所致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雇主对雇员监管不力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王宇欣)生活费8576元、被抚养人(王志久、高玉芝)生活费61322.40元,合计578398.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何运苹与王军系夫妻关系,王宇欣系何运苹、王军之女,原告王志久、高玉芝是夫妻关系,二人系王军父母。王军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其他依靠其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王军因车祸去世,于2016年12月3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二被告已支付王军的丧葬费4850元,四原告同意将二被告已支付的4850元从丧葬费中扣除。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王军驾驶辽C35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400米处下坡弯道路段时,自行冲入道路左侧与路边隔离护板相撞后驶入道下边沟,造成王军当场死亡,被告段瑞刚受伤、隔离护栏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3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王军驾驶逾期检验、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王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举示的第20163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及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册(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仅能证实2016年6月被告段瑞刚从案外人冯德凯处通过顶账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段瑞刚于2016年7月28日雇佣王军作为辽C35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案外人王强将其沙子卖给被告段瑞刚,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段瑞刚去王强处拉沙子,王军用铲车自行将沙子装入辽C35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内。涉案车辆是王军自己开进边沟,事故发生时被告段瑞刚、王军均在涉案车辆内的事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能够证实的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因在道路事故卷宗中,关于“检车款1000元由被告逄巍交给王军,由王军去检车、检没检车被告段瑞刚不知道、也没问过王军检车的事及王军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拿着电话放在身前低头看,然后段瑞刚直身的功夫就听见咣咣几声,然后就出事了”的陈述,虽是由交警部门依法记录,但相关陈述系被告段瑞刚的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卷宗要证明涉案车辆由王军办理年检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二被告无关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段瑞刚自认王军是受其雇佣往涉案车辆上装沙子,在装沙子的过程中,段瑞刚始终在现场,没有对王军超载的行为进行制止。另查,涉案车辆未进行过改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原告举示的由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江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王军系农村户口,但王军与原告何运苹二人长期居住在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团结小区6号附属11号房,在王军没有活干的时候,与原告何运苹共同经营“为民粮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王军于1975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宇欣于199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志久于1948年5月6日出生、原告高玉芝于1950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志久、高玉芝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种植、二人育有三名子女,王军系原告王志久、高玉芝的长子。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他人实施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王军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丧失了作为其作为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四位原告作为王军的近亲属有权对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军受二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故王军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军系在为二被告从事驾驶辽C35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沙子的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作为雇主系王军从事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人,其在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的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不因其主观没有过错而免除,属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二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逄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段瑞刚与被告逄巍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瑞刚从事经营沙子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逄巍作为王军从事雇佣活动的实际受益人亦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军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王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未确保安全驾驶,自行驶入道路左侧与路边隔离护板相撞后驶入道下边沟,故王军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但王军受雇于二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二被告通过雇佣王军使其生产经营产生了收益,且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因雇员具有重大过失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段瑞刚、逄巍应全部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王军于1975年7月出生,死亡时41周岁,因长期在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团结小区6号附属11号房居住生活,故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计算20年为48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8881元计算6个月为244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抚养人(王宇欣)生活费8576元、被抚养人(王志久、高玉芝)生活费61322.40元。王军死亡时,王宇欣已满16周岁,原告王志久已满68周岁、原告高玉芝已满66周岁。原告王宇欣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2年为34304元,且原告王宇欣的抚养人有王军和原告何运苹,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王宇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4元的50%计17152元,原告请求8576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志久、高玉芝从事农业种植、王军系二人长子,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志久、高玉芝的生活费61322.40元不予确认。上述款项合计517076.50元。因四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王军丧葬费4850元,并同意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195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6元,合计5122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段瑞刚、逄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195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6元,合计512226.5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计4792元,原告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负担548.24元、被告段瑞刚、逄巍负担4243.7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王军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首先,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总要有人来承担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这里就存在一个责任归属的问题。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的基本规则,是判定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它所解决的是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存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的、基本的因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以己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对于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的纠纷(原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中适用的归责原则,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规定的是适用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量雇员在损害事实中的过错程度,只要雇员不存在故意,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规定的却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改变了雇员受害纠纷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即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再次,在本案中,死者王军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且有多年驾驶货运车辆的经验,其对车辆超载及道路情况对驾驶安全的影响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王军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而上诉人段瑞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乘坐事故车辆时应当对车辆超载和行驶安全进行督促,但其未制止王军的超载行为,所以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本案归责原则的适用及责任比例的划分理解不当应予调整,王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对损害结果及上诉人属于获益一方等事实的考量,本院认为死者王军应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段瑞刚、逄巍应承担赔偿总金额517076.50元的70%计361953.55元为宜,因段瑞刚、逄巍已经支付王军丧葬费4850元,故二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57103.55元。最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作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放弃反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瑞刚、逄巍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段瑞刚、逄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各项损失合计357103.55元;驳回被上诉人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计4792元,被上诉人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负担1820.96元,上诉人段瑞刚、逄巍负担297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上诉人段瑞刚、逄巍负担6245.40元,被上诉人何运苹、王宇欣、王志久、高玉芝负担267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玉敏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