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728贺利刚与沈威、蒋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刚,沈威,蒋细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728号原告:贺利刚,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威,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蒋细亚,女,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贺利刚与被告沈威、蒋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威、蒋细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79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和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所借款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沈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79万元。由于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沈威向原告借款79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9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被告蒋细亚也收取了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威、蒋细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利刚借款7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80元,由被告沈威、蒋细亚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贺利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纪华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