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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俅,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2005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18时许,付利锋联系被告人李俅购买毒品,后付利锋和女朋友王某一同到李俅家中进行交易,支付了200元现金,购得0.6克左右冰毒。2、2016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20时许,付利锋联系被告人李俅购买毒品,后付利锋和女朋友王某一同骑车到李俅家中进行交易,支付了200元现金,购得0.6克左右冰毒。3、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付利锋联系被告人李俅购买毒品,后付利锋和女朋友王某一同到李俅家中进行交易,支付了200元现金,购得0.6克左右冰毒。4、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姚某联系被告人李俅购买2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姚某到被告人李俅家中进行交易,支付了200元现金,购得0.6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俅多次向姚某、付利锋贩卖2.4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俅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其只是在2016年8月份的时候帮傅某拿过一次毒品,当时傅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拿点货,并和女朋友来到其家中,傅某女朋友在外面等,傅某到其房间里,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一小包约0.5克冰毒。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6、7月份在李俅那里拿了两次货,2016年8月份又拿过两次货,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小包重量约0.5克,金额200余元。每次都是与女朋友王某一起去李俅家里,没有事先与李俅联系,到李俅家中后碰到李俅手里有货就购买,每次王某只是站在李俅家的院子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7时许,傅某说要买点毒品,于是骑摩托车带其来到李俅家中,其在外面等,过了约二十分钟,傅某骑车带其回家,然后在家中将买来的一小包毒品进行吸食。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傅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出来,傅某说去买点毒品,于是就把车骑到了李俅家,傅某让其站在门口等,然后从李俅手上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回去后给其看了一下。傅某在李俅家买过三次左右毒品。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李俅打电话叫其还手机时,其顺便让李俅搞点毒品,之后其到李俅家,过了约十几分钟,李俅从外面回来就拿了一小包毒品给其,其当场付给李俅200元钱。另外其在2016年5至6月份期间还从李俅手上购买了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李俅问是否有东西,然后再到李俅家去拿货,拿货之后直接给付现金,或者发微信红包、帮李俅装空调等。所买毒品每小包的重量约0.6克,金额200元到300元之间,从李俅手中购买五次左右毒品共花费约1200元钱。姚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俅与姚某之间的通话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傅某向被告人李俅购买毒品的地点。铅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俅于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铅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俅的身份信息情况。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俅向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两人的通话记录及姚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向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傅某、王某的证言印证,虽然两证人的证言在购买时间上有出入,但购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人李俅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俅认罪、悔罪态度差,建议对被告人李俅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俅辩称,其仅仅于2016年8月份在自己家中向傅某贩卖过一次约0.5-0.6克的毒品,金额200元,当时傅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能拿到毒品,然后就和女朋友一起骑摩托车过来购买了,傅某女朋友站在门口;其与姚某认识时间长,关系较好,经常有电话联系,并在一起吸过毒,但从未向姚某贩卖过毒品,2016年10月31日晚,其与姚某在家中吸毒,毒品是姚某带过来的。综上,自己只向傅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自己现已认识到毒品的危害,贩毒、吸毒害人害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过全面分析、判断,综合认证,现对本案证据采信及据此认定的事实等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俅于2016年10月31日向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书证通话详单仅能证明姚某与被告人李俅之间有过通话这个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其通话内容就是进行毒品交易,该书证不能佐证姚某证言的证明内容,加之被告人李俅矢口否认,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俅三次向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俅仅供认2016年8月份向傅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而证人傅某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傍晚6点多、2016年7月底8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到李俅家里向李俅购买过三次毒品,证人王某则证实傅某骑摩托车带其分别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7时许和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到李俅家里购买毒品,傅某在李俅家共买过三次左右毒品。综合被告人李俅的供述和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其中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这次贩卖毒品事实,两名证人对贩卖时间、交易地点、数量、金额等内容的陈述能够吻合并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俅亦予以了供认,故本院对被告人李俅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8时许的这次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中旬和8月的一天下午这两次贩卖毒品事实,由于证人傅某、王某证言在购买时间和次数上出现了较大差异,不能吻合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李俅又矢口否认,因此,在证据上尚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该两起事实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事实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20时许,付利锋联系被告人李俅购买毒品,后付利锋和女朋友王某一同骑车到李俅家中进行交易,支付了200元现金,购得0.6克左右冰毒。被告人李俅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铅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05)铅刑初字第59号、(2009)铅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饶中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俅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俅辩解仅贩卖一次毒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俅曾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