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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735号原告: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庄浪县水洛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住庄浪县。原告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给付购车款5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王某在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总价款为97500元。王某当天支付现金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4500元,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2月26日。之后,王某未如约付款,经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王某先后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5月19日分别付款4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4000元,剩余5050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和销售发票,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浪县国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小强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人民陪审员  朱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