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龙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至2016年7月该信用卡共欠本金14929.12元,利息5122.01元,滞纳金867.96元,总计20919.09元;2012年9月3日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15000元。截至2016年7月该信用卡共欠本金47.25元,利息244.11元,滞纳金13.85元,总计305.21元。两张信用卡合计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21224.3元。2014年至2015年12月超过规定期限银行多次催收未还,后上门催缴发现其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于2016年8月14日抓获。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龙某甲已于2016年8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偿还了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康甲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出具的龙某甲还款证明、银行办卡资料、被告人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本金14976.37元,利息5366.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甲案发后已向银行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