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72民初9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胜裕与游学兴、游岚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裕,游学兴,游岚强,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970号之一原告:蔡胜裕,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游学兴,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岚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65号501房。法定代表人:游岚强,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才,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胜裕为与被告游学兴、游岚强、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胜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胜裕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蔡胜裕负担。审 判 长  周诚友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