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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福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859号罪犯梁福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赣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梁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4047号、(2014)洪刑执字第26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福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在二审阶段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梁福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福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