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小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斌,男,1978���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小斌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经兰海高速由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往綦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进城方向1062KM+850M时,与停驶在应急车道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小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斌委托同行人万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小斌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现场勘验及照片,驾驶员酒精、毒品检测报告,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张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小斌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斌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