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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姚二强与李书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二强,李书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096号原告:姚二强,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原告姚二强与被告李书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胜、冉纲涛,被告李书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书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书本辩称,被告已经将1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本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李书本向原告姚二强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和利息结算。李书本向姚二强借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计收。自姚二强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李书本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以姚二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五条、李书本的义务与责任。……李书本逾期还款的,延期一日按借款的5%向姚二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姚二强于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已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借款人李书本……”。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书本向原告姚二强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本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李书本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书本支付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书本辩称已经将1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二强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书本负担50元,原告姚二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