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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苏志良与唐树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良,唐树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881号原告:苏志良,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伟民(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唐树宝,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芝(系被告之妻),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苏志良与被告唐树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良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民、裴健龙、被告唐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刘慧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土地,移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移除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石头;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7日原告承包本村机动地,租期14年,承包费18798元。在2011年8月1日,村中修路占了一部分原告承包的机动地,给付2800元补偿,经过协商,村委会又将合同延期7年。2016年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不让耕种,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树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合法的经营权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为:北至沙窝铺道、南至苏志文房北道、西至孙志元房东道、东至枯死梨树。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苏志良18798元,双方协商用姚文卿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抵顶,自2001年起姚文卿将承包费直接交付原告苏志良,姚文卿承包土地范围即为上述争议土地范围,2006年葛庄子村修路,占上述争议土地范围的1.5分,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给付至姚文卿,2014年11月1日,姚文卿将本案争议土地一半(北边)流转给被告唐树宝耕种。自2015年开始,被告唐树宝耕种该争议土地的一半(北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金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苏志良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玉     清代理审判员 陆     赛     赛代理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春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