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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蓉,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2016年4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红梅,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雅倩,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蓉及其辩护人顾红梅、赵雅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樊蓉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越时空通信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二、2016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樊蓉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省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三、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樊蓉与武某2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100元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后武某2将毒资人民币2,1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樊蓉。次日0时许,被告人樊蓉在事先约定的南京市秦淮区绒庄新村小区附近,欲将毒品交付给武某2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从被告人樊蓉处查获疑似毒品物1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净重5.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樊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2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樊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蓉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谭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樊蓉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控制下交付,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樊蓉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越时空通信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二、2016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樊蓉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省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三、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樊蓉与武某2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100元向武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后武某2将毒资人民币2,100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樊蓉。次日0时许,被告人樊蓉在事先约定的南京市秦淮区绒庄新村小区附近,欲将毒品交付给武某2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从被告人樊蓉处查获疑似毒品物1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净重5.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樊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武某2、谭某、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4.转账交易记录、汇款记录凭证、短信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7.刑事摄影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蓉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樊蓉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周可荃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