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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登伟与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伟,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349号原告:周登伟,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华蓥村,组织机构代码20353466-X。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登伟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具体从事采煤工作,直至2015年3月离开。2017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曾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已于2014年1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其早已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仅认可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初到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在2014年之后系与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煤矿入职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入职煤矿时必须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后才能参加社会保险,由此可判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产生职业病。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关闭,被告与所有职工之间都没有劳动关系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系其在2016年1月自行进行,截至2017年1月已经届满1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具体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3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5年度关闭部分煤矿企业的决定》,决定对被告公司实施关闭,该文件中还载明,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7家煤矿企业已于2014年11月初按要求停止井下采掘工作,提前进入了关停状态。2017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原告在诊断时陈述其于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从2015年3月到现在在家休息。又查明,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具体由班组长统一领取整个班组成员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分发给班组成员,领取时不需要签字;2014年8月,原告因为家里要修房子且女儿要结婚,家里比较忙,就回去了;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属于李某某班组,李某某是班组长。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保证明、《关于2015年度关闭部分煤矿企业的决定》、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认可双方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在2014年之后系与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在2014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系与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供有考勤表,但考勤表中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考勤表也未载明具体的制作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的参保证明显示,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但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伤保险,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有被告和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均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本案不能依据原告的参保情况判断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从2014年8月开始因家中太忙而回家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原告陈述属实,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况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作出的前述一致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登伟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华矿产有限公司之间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