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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均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均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均华接到东昌高速C6标施工队(新干县大洋洲境内)务工人员陈某的电话称该工地在拆卸搬迁,并说工地搅拌机混泥土下面还压着一些被锯断的电缆线,等拆卸的设备装走了之后就可以将不要的电缆线拿走。接完电话李均华就想到搅拌站看看还有什么不要的东西捡回来,于是就在当日下午5时许,李均华骑着电动车来到搅拌站的配电间发现配电间前空地上放着已捆好的一堆电缆线,顿起盗窃电缆线的歹念。李均华考虑到电缆线较重,一个人搬不动,便立即回到家中,对其弟李某谎称工地上有不要的电缆线,工友打电话叫他去拿,其搬不动便邀请李某去帮忙,之后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东昌高速公路C6标项目搅拌站的配电间附近,被告人李均华在其弟李某的帮助下,将捆好的电缆线解开,将电缆线捆绑在三轮车上,然后由李均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电缆线拉走,藏至老溪口村村口的草坪上。第二天早上,东昌高速C6标段一号搅合站负责人丁某发现其搅合站配电房前堆放的两捆电缆线被盗遂报警。被告人李均华得知受害单位已报案的消息后,感到害怕,又邀其弟准备将那二根电缆线拉回搅合站去。新干县大洋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李均华与其弟李某已经将其中一根电缆线拉回搅合站,办案民警遂将被告人李均华传讯到案。李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C6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李均华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1月11日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铝芯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4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盗电缆线照片;2、书证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证人李某、陈某、高某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字(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他人铝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均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能主动及时退缴,未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艾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