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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旭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77号原告: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宁县宁州镇宁锦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1522-3。法定代表人:袁跃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旭丹,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华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旭丹偿还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040.54元,合计104050.54元(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循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因修房需要,被告马旭丹与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属下青龙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营流字第3762号《个人循还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旭丹授信循环贷款额度100000元,授信循环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年还本,利随本清,合同期内可循环借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马旭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旭丹履行了一段时间的付息义务,但自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马旭丹就未按约定的周期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50.54元。由于被告所借资金金额较大,被告未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付息的行为巳给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旭丹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因修房需要,被告马旭丹向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属下青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营流字第3762号《个人循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旭丹授信循环贷款额度100000元,授信循环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年还本,利随本清,合同期内可循环借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3日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马旭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马旭丹仅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马旭丹即未按约定的周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马旭丹尚欠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50.54元。因被告马旭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2月7日,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属下青龙信用社与被告马旭丹签订的《个人循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旭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马旭丹未按约定的周期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华宁农村信用社要求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个人循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借款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6.9%上浮50%即以月利率8.625‰计付,以后利息按《个人循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马旭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华宁农村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马旭丹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旭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050.54元,合计104050.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马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芳人民陪审员  龙发满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