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柳猞猁、韩秀珍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柳猞猁,韩秀珍,赵玉林,原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350号自诉人焦作市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1C、2C号。负责人张春红,主任。被告柳猞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韩秀珍,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系被告柳猞猁之母亲。被告赵玉林,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利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柳猞猁、韩秀珍、赵玉林、原利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柳猞猁、韩秀珍、赵玉林、原利明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柳猞猁、韩秀珍、赵玉林、原利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解放农商行工业路支行撤回对被告人柳猞猁、韩秀珍、赵玉林、原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