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全顺子与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顺子,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728号原告:全顺子,女,1954年7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44号。法定代表人:韩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顺子与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本院(2016)吉240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故本案于2017年1月5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02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全顺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团购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阿里郎花园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1.4万元(0.45万元/平方米×92平方米)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阿里郎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3层西侧房屋;2014年12月30日取钥匙入住;如工期延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购房者已付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购房者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5月29日交付房款31.4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团购协议有效,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2.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下调,即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3.州国土局未按时向被告交付房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阿里郎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3层西侧、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0.45万元,房屋总价为41.4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前预付定金10万元,在被告四证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其余房款;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工期延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购房者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购房者作为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同年5月29日交付购房款31.4万元。2016年10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之间,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能举证证明,且逾期交付房屋的直接损失应为买受人在同类地段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将原合同“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款”的约定,调整为按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25万元(1000元/月×22.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5万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25万元。如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全顺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顺子负担2318.50元,由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50元。案件受理费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英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