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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和平申请执行赵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和平,赵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8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赵和平,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内蒙古凉城人,个体,高中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执行人赵立,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本旗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本旗白音察干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立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立有一辆车牌号为蒙JZXX**号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立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ZXX**号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赵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立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巴图孟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