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26号原告: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95108568B(1-1)。法定代表人:赵玉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98628699J。法定代表人:焦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文、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366元,并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WHJ200高性能泵送剂,双方约定了价格、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20日、11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货款985796元;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12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送货,货值79496元,被告合计拖欠货款1065292元。后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波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波伦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采购WHJ200高性能泵送剂,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20日、11月16日共六次结算,被告共欠货款985796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供应WHJ200高性能泵送剂21.06吨,2015年11月12日供应20.78吨,此两批货物由被告波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但货款未经被告对账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未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也一直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确认单为证,诉请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2日供应的WHJ200高性能泵送剂,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数量为41.84吨,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确定金额,但依据双方的此前的六份对账结算单可知,该货物单价均为1900元/吨,故计算货款为79496元,合计下欠总货款为106529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55366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原告方也不能提交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自最后供货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以起诉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5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建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庆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永云(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