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树强、李月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树强,李月芝,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9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井树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月芝,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连军,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田合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谷少燕,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井树锋,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树强、李月芝、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及被告井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芝、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井树强、李月芝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88778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井树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可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8.7125‰,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月芝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李月芝与井树强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由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88778元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井树强、李月芝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树强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李月芝、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井树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之间,被告可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8.7125‰,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月芝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李月芝与井树强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与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11222元,尚欠本金2887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限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井树强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月芝系被告井树强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月芝与被井树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树强李月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77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其中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以28877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对井树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连军、田合龙、谷少燕、井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井树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