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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与被告石国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石国强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39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负责人周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强,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与被告石国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国强立即支付原告电费763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供电给被告使用,而被告石国强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电费共计7633.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石国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电力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供电给被告石国强使用,被告石国强拒绝支付电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石国强家电表抄码为14703度,系统提取已交费到1721度,欠电量12982度,按电价每度0.588元计算,被告石国强总计欠电费76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表照片及欠电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用电户负有及时交付电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76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7633.4元电费。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国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