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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九洪与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洪,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06号原告王九洪,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于建华,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九洪诉被告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2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共计42883元,被告在购物清单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建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共计42883.3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九洪货款42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