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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全军与田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全军,田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419号原告:牛全军,男,住甘肃省沙州。被告:田斐,男,住甘肃省敦煌市。原告牛全军与被告田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全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田斐支付石棉款4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田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田斐在牛全军处购买价值54000元的石棉,经牛全军多次催要,田斐于2012年以7000元的编织袋抵顶了部分欠款,剩余47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6日,牛全军再次向田斐索要剩余欠款,田斐向牛全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牛全军向田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田斐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牛全军提交欠条,证实田斐拖欠牛全军石棉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田斐在牛全军处购买石棉,应当支付对价,田斐支付部分石棉款后,剩余未付款项为47000元并向牛全军出具欠条,应对欠款承担清偿之责。田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斐偿付原告牛全军石棉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76元,由被告田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