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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军与王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王威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465号原告:任军,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翔,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任军与被告王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返还,并支付不低于25%的年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借款利息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威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1,000,000元用于合作项目。同日,原告转账1,000,000元到贵州群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特别保证》,载明原告依据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签订之协议将壹佰万元整电汇到贵州群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返还上述款项,并保证返还时一并支付不低于25%的年收益。之后,被告分四次通过案外人贵州群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了1,00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投资款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特别保证》、转账凭证、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特别保证》承诺被告将返还《合作协议》中的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收益,故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将欠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既未超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剩余借款利息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威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