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旦增克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克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增克珠,西藏当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5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增克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塔吉、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增克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多吉坚参(已服刑)和被告人旦增克珠骑着摩托车前往嘉黎县途中发现被害人达某某家中无人,两人遂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取虫草、藏装、衬衣、佛珠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估价为30700元。被告人旦增克珠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增克珠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旦增克珠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旦增克珠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旦增克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许,多吉坚参(已服刑)和被告人旦增克珠骑着摩托车前往嘉黎县途中发现被害人达某某家中无人,两人遂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取390根虫草、一件山羊皮藏装、两件羊羔皮藏装、一串佛珠、一件藏式衬衣,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估价为30710元。另查明,被告人旦增克珠于2015年9月9日上午在那曲地区嘉黎县夏玛乡4村被嘉黎县夏玛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将被告人旦增克珠移交到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该案件的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交给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对被告人旦增克珠采取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保证金(10000元)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旦增克珠脱逃,于2017年4月14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9日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的案件称“被告人旦增克珠交代两起盗窃案件的犯罪事实中,一起属于那曲县公安局管辖”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及概貌。三、西藏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于2015年9月9日上午在那曲地区嘉黎县夏玛乡4村被嘉黎县夏玛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将被告人旦增克珠移交到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9月19日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该案件的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交给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对被告人旦增克珠采取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保证金(10000元)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旦增克珠脱逃,于2017年4月15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四、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总评估值为30710元。其中328根虫草,估价为每根20元×328=6560元;烂虫草62根,估价为每根10元×62根=620元;一件山羊皮藏装,估价为11000元;两件羊羔皮藏装,估价为8000元;一串佛珠,估价为4500元;一件藏式衬衣,估价为30元。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多吉坚参与被告人旦增克珠将328根虫草卖给该证人,虫草价为9568元,其中262根虫草每根是以34元的价钱购买的,剩余的66根虫草每根以10元的价钱购买的,当时并不知道虫草的真实来历。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多吉坚参与被告人旦增克珠将15克虫草(烂草)卖给该证人,虫草价为300元,当时并不知道虫草的真实来历。3、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份,证实证人马某乙辨认出给自己卖虫草的多吉坚参和被告人旦增克珠。4、证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一份,证实证人马某甲辨认出给自己买虫草的被告人旦增克珠。5、证人多吉坚参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15时许,证人多吉坚参和旦增克珠两人骑着摩托车前往嘉黎县途中发现被害人达某某家中无人,两人遂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取虫草、藏装及一串佛珠。后将所盗窃的虫草卖给嘉黎县的两个回族,此次盗窃是由证人多吉坚参提议的。6、证人多吉坚参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六份,证人多吉坚参辨认出盗窃时的同伙旦增克珠和赃物三件藏袍、佛珠及盗窃时所开的摩托车。7、证人多吉坚参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多吉坚参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8、证人多吉坚参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多吉坚参对偷盗物品虫草、三件藏袍、一串白色佛珠、一件藏式衬衣的指认情况。9、证人多吉坚参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证实证人多吉坚参对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指认情况。六、提取笔录两份,第一份证实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13时45分至2015年9月10日13时55分,在嘉黎县林业局斜对面一号店老板马某甲处提取到328根虫草;第二份证实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13时34分至2015年9月10日13时41分,在嘉黎县退休区三义虫草二分店老板马某乙处提取到15克虫草。七、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被告人旦增克珠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15时许,多吉坚参和被告人旦增克珠两人骑着摩托车前往嘉黎县途中发现被害人达某某家中无人,两人遂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取虫草、藏装及一串佛珠。后将所盗窃的虫草卖给嘉黎县的两个回族,此次盗窃是由多吉坚参提议的。2、被告人旦增克珠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六份,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辨认出盗窃时的同伙多吉坚参、赃物三件藏装、佛珠及盗窃时所开的摩托车。3、被告人旦增克珠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旦增克珠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偷盗物品虫草、三件藏袍、一串白色佛珠、一件藏式衬衣的指认情况。5、被告人旦增克珠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对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指认情况。八、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于198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8912035018,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赃物照,证实本案赃物(三件藏袍、一件藏式衬衣、一串白色佛珠、虫草)的基本概貌。3、作案工具照,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盗窃时所用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基本概貌。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证人多吉坚参处扣押了赃款9860元,从证人多吉坚参和旦增克珠处扣押了一串象牙佛珠、三件藏袍、一件藏式衬衫、一辆摩托车、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手机屏幕已损坏)、一个蓝色手电筒、两个腰带(欧式)、一个苹果4代手机充电器、一双黑色手套、四个九眼石、两串佛珠、一辆红色摩托车、现金140元、一个手机卡、一个黑色眼镜、一部黑色手机;从马某甲处扣押了328根虫草、一个塑料桶;从马某乙处扣押了62根虫草(三分)。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给马某甲9560元;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给马某乙300元;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给被害人达某某328根虫草、62根(三分)虫草、一个塑料桶、一件黑白色藏袍、一件黑黄色藏袍、一件白色藏袍、一件藏式白色衬衣、一串白色象牙佛珠;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给证人多吉坚参一个黄色腰带、现金140元、一张旧版人民币100元、一幅黑色眼镜、一部VLAND牌滑盖手机、一串木质黑色项链(佛珠);嘉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旦增克珠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个腰带、一个手电筒、一根手机充电线、一双手套、四个九眼石、一张手机卡、一串佛珠。6、被害人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达某某位于那曲县由恰乡朗玛雪村家被盗,被盗物品为即一件男士山羊皮藏袍,价值15000元;两件羊皮袄藏袍(男女各一件),价值10000元;一件藏式衬衣和藏式裤子,价值1300元、虫草550根,价值20000元;一颗红色石头(珊瑚),价值5000元;三张100元面值的老币。7、被害人达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达某某指认案发地的基本情况及其概貌。8、被害人达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达某某辨认出自己丢失的三件藏袍、一串白色佛珠。9、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于2012年1月13日被西藏拉萨市当雄县公安局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10、嘉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旦增克珠于2015年9月10日被嘉黎县公安局因盗窃他人财物(45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增克珠参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即三件藏袍、一件藏式衬衣、一串白色佛珠、虫草,经估价盗窃金额为30710元,盗窃地点属于农牧区,该金额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旦增克珠的刑事责任。多吉坚参和被告人旦增克珠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多吉坚参和被告人旦增克珠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对被告人旦增克珠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旦增克珠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旦增克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虽非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在量刑上未单独考虑,但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上述量刑情节中适当从宽掌握量刑幅度。根据被告人旦增克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旦增克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已没收)。三、赃物一串象牙佛珠、三件藏袍、一件藏式衬衫、三百九十根虫草退还给被害人达某某(已退还)。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0、《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城镇以五万为起点,农牧区以三万元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