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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润凤与兰伍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凤,兰伍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04号原告:李润凤,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伍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润凤诉被告兰伍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被告兰伍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2.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妻子污蔑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妻子理论,被告出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54天(其中住院9天)。经平乐县昭州医院诊断,原告因被打伤导致脑震荡及头、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603.9元;2、误工费3908.12元(26416元/年÷365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62.02元。2017年4月19日,平乐县二塘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被告兰伍金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其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润凤与被告兰伍金系邻居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兰伍金妻子怀疑原告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应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听到原告与被告妻子争吵后也参与和原告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3日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5元。出院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3月5日、3月14日、3月23日、4月1日、4月7日到平乐县昭州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1738.9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报案,二塘派出所于2017年4月1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平公行调【2017】第04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为2017年2月13日16时左右,李润凤与兰伍金在平乐县××镇广源街农贸市场因为感情纠纷发生打闹,李润凤头部及腹部受伤,现双方自愿来二塘派出所接受调解。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经二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平乐县昭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二塘派出所对李润凤、兰伍金的询问笔录、平公行调【2017】第04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被告一起参与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向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报案,二塘派出所于是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过调解,二塘派出所作出平公行调【2017】第04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的主要事实为2017年2月13日16时左右,李润凤与兰伍金在平乐县××镇广源街农贸市场因为感情纠纷发生打闹,李润凤头部及腹部受伤,现双方自愿来二塘派出所接受调解。因此,原告的受伤是被被告打伤所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人民币17562.0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与自己妻子发生争吵,应该采取阻止原告与其妻子继续吵架的方法使双方停止吵架,而不是一起加入到与原告争吵,争吵之后还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妻子怀疑原告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时,也应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该跟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原告也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4603.9元;2、原告诉请误工费人民币3908.1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分8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本院酌情对原告8次门诊治疗的误工天数为4天,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3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940.84元(26416元/年÷365天×13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100元/天×9天);4、原告诉请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因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原告住院需要陪人护理,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出院医嘱上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到平乐就医确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200元;7、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受伤只是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受伤程度不重,而且原告对于自身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44.74元,被告兰伍金对原告李润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人共计人民币465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兰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润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51.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本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