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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茂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茂均,张茂春,苏强,赵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06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茂均,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茂春,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苏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而华,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茂均、张茂春、苏强、赵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均、张茂春、苏强、赵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茂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8667.32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118667.32元,自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担保人即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茂均在我行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到期,由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9月21日,收回复利1.67元、利息2.24元;2015年11月20日,收回复利11.52元、利息1188.48元,之后一直未缴纳贷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茂均(缺席)未答辩。被告张茂春(缺席)未答辩。被告苏强(缺席)未答辩。被告赵而华(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茂均与原历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董家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茂均向历城董家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苏强、张茂春、赵而华作为被告张茂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董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5日,董家信用社向被告张茂均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茂均在董家信用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茂均缴清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欠息,董家信用社于2015年9月21日,扣回利息2.24元、复利1.67;2015年11月20日,扣回利息1188.48元、复利11.52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茂均欠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包含复利)18667.32元未付,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四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茂均、张茂春、苏强、赵而华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茂均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茂均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茂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作为被告张茂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均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茂均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8667.32元(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三、被告张茂均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四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张茂春、苏强、赵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