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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辉与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582号原告:李辉,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2850530H。代表人: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惺惺,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辉与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以下简称江北医药商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惺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28元,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11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128元购得6瓶“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涉案产品中使用了月见草油,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均未列入月见草油;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及已同意作为食品原料的物品也不含月见草油。进口的涉案食品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知晓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发布的涉及食品的相关公告内容,并应有健全严格的产品检查验收制度。被告江北医药商城辩称,涉案产品为进口普通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生标准,可以合法进行销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其主张10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多次购买产品,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辉在江北医药商城购买了6瓶“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单价188元/瓶,共计1128元,江北医药商城向李辉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涉案产品包装标示配料为月见草油、胶囊含明胶、甘油;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代理为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该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所列名单中未包含月见草油。2015年9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回复刘玉投诉的函》(越食药监函[2015]202号)中载明,月见草油在我国无食用习惯,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资源食品名录》,也未收录在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公众留言中回复“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尚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中,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计委主任第2号令)的规定申报批准”。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及小票、产品实物、《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关于回复刘玉投诉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月见草油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留言回复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江北医药商城向本院举示出入境检验检验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符合国家标准,其中卫生证书中载明的“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规格、原产国、生产日期、保质期与涉案产品相同;经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准予入境。李辉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测项目不包括食品配料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无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视为普通食品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越食药监函[2015]202号《关于回复刘玉投诉的函》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月见草油可否作为普通食品”的留言回复能够认定,月见草油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且尚未列入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名单中,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本院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月见草油是否允许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及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准,江北医药商城关于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生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江北医药商城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了含有月见草油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李辉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1128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128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负担。原告李辉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医药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