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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晓辉与被告王燕强、孙学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辉,王燕强,孙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068号原告卢晓辉,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强,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孙学琴,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晓辉与被告王燕强、孙学琴、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王燕强、被告孙学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辉诉称,2017年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王燕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珍珠南路××路(顶山广场至顶山××小学路段)200米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卢晓辉,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燕强系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孙学琴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由于治疗产生高额的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30967.31元。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等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燕强、孙学琴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燕强、孙学琴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客车系登记在被告孙学琴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王燕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796元医疗费、车辆维修费16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要求扣除住院票据中含有的伙食费用334元及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000余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王燕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口区珍珠南路由南向北通过珍珠南路浦珠中路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与沿浦珠中路由西向东直行且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的卢晓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晓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晓辉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可疑撕脱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次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医院,于2017年1月25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203.31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孙学琴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王燕强驾驶,被告孙学琴与被告王燕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燕强与孙学琴为原告垫付了796元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1660元,合计245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03.31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住院费中所含的334元伙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76元;3、拖车费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4、车损16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3089.3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相关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王燕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379.3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拖车费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1660元。因王燕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379.3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燕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强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王燕强应承担的诉讼费225元,多出的部分2456元-225元=2231元应返还给被告王燕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晓辉各项损失43089.31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王燕强的223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卢晓辉30858.31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燕强2231元;二、驳回原告卢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燕强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