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冯海忠与杨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忠,杨英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012号原告:冯海忠,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英兴,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忠诉被告杨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柱、苏美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426.67元(计算方法: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69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69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6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借条》确认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利息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7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英兴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系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合作款。2.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金额里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未签订有合同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2《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证据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汇款是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合作款,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向被告转账6万元,至于该款系投资合作款还是借款,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合法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对《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还款协议书》合法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律师服务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涉及的5万元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钱,因为6万元的转款发生在2012年,而涉及5万元的协议系2014年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被告的该份证据确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被告的该份证据确实不能证明系还本案借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带人殴打并胁迫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确实不能证明被告被殴打并胁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向被告卡号为45×××51的银行账户汇入第一笔款3000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向被告卡号为45×××51的银行账户汇入第二笔款3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冯海忠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120000元��,本人承诺至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月息3分。”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英兴(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8月1日起,多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冯海忠(身份证号码:)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三(3%)来计算。现经双方确认,截止今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40000元)。为能有效的还清上述欠款,现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利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届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杨英兴��出借人:冯海忠。”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刘柱柱律师、苏美娟实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所向原告收取律师费69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合作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告借款6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合作款,因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22日,《合作协议》涉及的合作投资款数额为50000元,与本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数额为60000元不相符,而且退一步来说,即便60000元系投资合作款,但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每月2500元投资回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收回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则被告也理应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系被告胁迫其书写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返还10000元给原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内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清偿,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8月1日出借的30000元借款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3300元、2012年12月2日出借的3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91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实际出庭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691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兴向原告冯海忠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杨英兴向原告冯海忠支付借期内利息64200元;三、被告杨英兴向原告冯海忠支付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杨英兴向原告冯海忠支付律师服务费用69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杨英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